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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8/1/30
2008/1/29
事由 近日常有本公司員工在公司內部渲染同仁的不實謠言,這些謠言不僅完全與事實不符,且涉及個人私德及名譽,造成當事人莫大困擾。 這種任意散播謠言,妨礙他人名譽行為,實已構成毀謗罪。 毀謗罪構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: 意圖散布於眾,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,為誹謗罪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 散布文字、圖畫犯前項之罪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。 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。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,不在此限。 因此,毀謗罪之成立,在於「散佈於眾」之意圖,而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,亦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,傳播使大眾知悉。所謂「散佈於眾」意圖,係指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佈之意圖,包括向新聞媒體或某些人公布。 而縱使所傳述之事實,尚未達眾所皆知的程度,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。 隨意在公司內部散佈同仁不實謠言,毀謗。 今同仁在公司內部像其他同仁指摘或傳述,即具有向特定多數人散佈之認識與決心,已符合「散佈於眾」之意圖,而學同仁所傳述者,又均為不實且毀損他人名譽之事,即已觸犯 毀謗罪。即便其他同仁尚未將此事公諸於外,但有散佈意圖,所指述者為不實謠言,仍成立普通毀謗罪。 如果所指述的不實事實,是經由文字或圖片傳播,則構成 罪責更重的加重毀謗罪。 重視他人名譽,勿輕蹈法網同仁對於他人之任何意見,應循正當管道提出,並對於馬路消息應確實求證,以免以訛傳訛,更不應該挾怨報復,以免觸犯重罪而不自知。 毀謗相關法律責任及參考判決 刑事責任: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 民事責任:損害賠償、回復名譽措施(如登報道歉)及精神撫慰金。 參考裁判字號: 91年上易字第2177號 要旨: 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,原審單純以被告主觀上認其專利權受侵害而發檢舉函,乃為權利之行為,疏未考量檢舉函寄發之對象及在檢舉函中 使用虛假之數據,指述與主張權利無關之「品質超乎低劣」、「掛羊頭、賣狗肉之惡意矇混」等字,顯已超過主張專利權被侵害之正當行使權利範圍,從而公訴人以 原審判決無罪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,為有理由,自應將原判決撤銷。 相關網站:司法院
2008/1/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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